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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罚前组织了听证,为何被撤销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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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友律师

年12月,E税务局对基隆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发出调取资料通知书,调取基隆公司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基隆公司以“年特大暴雨浸没办公室导致资料毁灭,此后与客户月结,未建账册”为由,没有提供。后E税务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基隆公司的所得情况进行了核定,认定基隆公司少缴资源税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万元,共计万元。

E税务局对基隆公司核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主要方法是:一、根据受委托第三方提供的《基隆公司石灰岩矿年度储量年报》,估算矿产动用量、损失量和矿产资源的增减量,计算基隆公司开采矿石量。二、将基隆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和从银行调取基隆公司的银行账号记录进行对比,发现其银行存款实际余额远大于财务报表记录的数字。三、围绕基隆公司的上下游客户,调查其销售和购进情况,发现其和银行账户的余额基本相符。利用上述核定的方法,核定基隆公司少缴的税款分别为资源税万元、企业所得税万元。

年3月18日,E税务局对基隆公司作出()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基隆公司作出了上述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即万元。基隆公司不服,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E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罚的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故撤销了()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年7月5日,E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对该处罚案件提出审理意见。年2月28日,E税务局向基隆公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基隆公司提出了听证申请。年3月15日,E税务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基隆公司的陈述意见,但未在会上出示证据。之后E税务局制作了听证报告,再次经重大审理委员会审理后,E税务局作出本案的()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E税务局作出的〔〕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听证过程中,由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相对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质证是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也是听证程序中的必要环节,未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补充调查的影响是否处罚的证据,需要再次听证,未经听证的,属于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由前述规定可知,质证是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也是听证程序中的必要环节,未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具体到本案,E税务局在对基隆公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依申请组织了听证,但从《听证笔录》反映,E税务局的调查人员在听证会的举证阶段没有出示证据,剥夺了基隆公司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质证权利。因此,E税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税务处罚和其他处罚一样,在程序上的要求非常严格。处罚决定前的听证,是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全案证据进行质证,由当事人一方和调查方进行辩论,是相对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前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依法应予保障。但是该案只是听取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没有对全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完全剥夺了相对人的质证权利,属于严重的违法。

同样因为听证不合法被撤销处罚的案例还有()浙06行终号,该案在第一次组织完听证以后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时,两次退回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的证据,是案件是否处罚的重要依据,对处罚决定是否成立会产生直接影响,但没有再次组织听证,属于程序违法,法院也因此撤销了处罚决定。由此可知,听证是程序合法的重要内容,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全面细致地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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